谢兰军人大代表
市区两级人大代表
本人既是一名具有28年执业经验的资深律师,同时也是深圳市及南山区的两级人大代表。现根据本人在长期的律师执业中及人大代表履职过程中的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及法律制度,浅谈一下我国人大制度中的集体行使监督权的必要性及科学。
1954年至今,人大的监督权经历了一个逐步探索、逐步强化的过程。1954年,中国首部宪法即“五四宪法”,明确了人大监督权。文化大革命期间,人大的监督职能完全丧失,直至1978年“七八宪法”出炉,才得以恢复。1982年“八二宪法”实施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大组织法》等法律陆续出台,人大监督制度逐步完整、清晰。而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则确定了目前的人大监督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集体是相对于个体而言,在监督职权行使过程中我们不忽视个体监督的能动作用,但结合我国现有国情,人大代表制度中集体行使监督职权较个体行使则更具有必要性和科学性。
(1)就我国政体而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体,而民主集中制又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因此人大制度的行使实行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个体行使则会与政治体制及其组织活动原则相悖;
(2)就法律层面而言。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使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职权的行使需具有规范性并体现国家意志。如《民事诉讼》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可见立法赋予各国家机关的职权均由该机关行使,而非机关中的成员个体。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系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是国家权力机关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公权力由个体来行使,会导致权力滥用,也背离立法的规范性;
(3)就人大代表个体特征而言。人大代表来源于社会各个阶层,代表群体具有广泛性。但就个体而言,人大代表或多或少会更关注其所在阶层利益,如人大制度中的职权个体一概均可行使,会导致人大代表滥用人大职权,追求个体利益的倾向性。监督权的行使不仅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政治行为,监督权的政治性意味着监督者在监督权的行使中,应当尊重党的领导,保障社会主义价值目标的实现。个体监督在价值判断中难免会出现偏离,这需要监督者集体运用政治智慧灵活处理问题,在实现监督目的的同时,从国家发展的大局出发,维系好社会各阶层的和谐;
(4)就人大代表个体的实践性而言。人大代表来自各领域,所谓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人大代表们不可能知悉一切领域事务。现今对监督权的行使需求的专业性越来越强,例如,政府的财政预算、工作报告、人事任命的监督审议过程中,都需要人大代表运用专业知识进行分析,而个体监督难免会出现无法掌握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不能有效分辨信息真伪。再者,个体行使监督权所获得的监督效果与所投入的监督资源之比例不相称,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降低监督效能;
(5)正确看待人大代表智慧与政府智慧的优劣性关系。
首先,主体性质不同。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优劣性的比较基础是对比的主体具有同等性质及特征。
其次,职能特点不同。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利,如审议权,表决权,提名权等。政府系履行保障人民民主和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职能。两者智慧相辅相成。
再次,关注度不同。人大代表来源于人民,关注、反映基层人民意愿,就具体事务提出议案。政府掌控国家宏观发展指导,制定整体运行方针。
因这些方面的区别,决定了二者优劣性不具备可比性。
综上,本人认为,无论是就人大制度、人大代表特征,亦或是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监督权由人大集体行使是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科学性的。现实中,应当理性看待人大代表群策群力的智慧与政府宏观运行中决策的智慧。